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84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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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為成年人,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止,在其彰化縣
  4. (一)甲○○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106年1月1日後法律構
  5. (二)甲○○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八
  6. (三)甲○○基於將其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7. (四)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
  8. 二、嗣經警獲報後,於106年8月15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9. 三、案經甲2、甲3、甲7、甲9至甲1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程序方面
  13.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14.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5.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
  18.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甲12所穿著的是黑色運動型短
  19.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20.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甲7製造附表七所示之電子訊號的構圖
  21. (五)辯護人固辯護稱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公文
  22. (六)辯護人另辯護稱附表五編號4號部分,因為沒有被害人甲5視
  23.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有對被害人甲5發送內容為
  24. (八)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甲2製
  25.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之
  26. 三、論罪科刑:
  27.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28. ⑴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
  29.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引誘
  30.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散
  31.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既分別就引誘
  32. ㈢查被告為76年8月24日出生(見106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
  33. ㈣起訴書原先論罪法條嗣經檢察官蒞庭更正之部分:
  34. ㈤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其中各
  35. ㈥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
  36.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共3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共
  37. 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即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
  38. 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號、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附
  39. ㈩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識淺
  40. 貳、無罪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以「林佳佳」帳號,於105年6月25日
  4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4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2號至第1280號、第1417號、第1753號、第2163號、第2270號、第2358號、第2546號、第3065號、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壹臺及APPLE廠牌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暱稱為「陳薇婷」及創設暱稱為「林佳佳」(大頭貼照均使用女性數位生活照)等佯裝為女性之帳號。

再加入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代言」等打工類社團,發布內容略以「徵求MD(即平面模特兒)」之貼文。

嗣並從貼文下方表達有應徵意願之留言中,挑選臉書大頭貼照較為年幼、貌美之網友與之互動,過程中,其知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渠等姓名皆不得揭露,於本判決悉以代號稱之,下分別稱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甲14、甲15、甲16、甲17)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前開電腦主機或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106年1月1日後法律構成要件所稱之行為客體則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號、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至3號、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號、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至3號、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1至甲7、甲9至甲17施用詐術或著手施用詐術,致使甲1至甲7、甲9至甲17陷於錯誤,部分因而聽從甲○○指示,以自行拍攝之方式,各自製造裸露胸部、全身、下體或僅穿著內衣、內褲等猥褻數位照片或視訊影片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個別具體既遂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4號、附表六編號2號、附表七、附表十一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號、附表十三編號1號、附表十四編號1號、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號所示);

部分則因故拒絕或置之不理,甲○○之行為因此未遂(個別具體未遂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3號、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號、附表六編號1號、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2號、附表十四編號2、3號、附表十六編號2號所示)。

(二)甲○○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八所示臉書私訊內容私訊甲8,著手引誘甲8為性交易,然遭甲8拒絕而不遂(具體情節詳如附表八所示)。

(三)甲○○基於將其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之各別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上傳至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示之網頁,使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觀賞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示之數位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個別具體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示)。

(四)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之方式,恐嚇甲5,致甲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5之安全。

二、嗣經警獲報後,於106年8月15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述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及APPLE廠牌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上開電腦主機及行動電話均扣押於甲○○所犯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1469號,107年度訴字第143、435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至1202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審理判決),下稱另案扣案電腦、另案扣案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2、甲3、甲7、甲9至甲1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下一同稱被害人)甲2、甲3、甲7、甲9至甲12、被害人甲1、甲4至甲6、甲8、甲13至甲17,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本判決關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47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書附件卷(本院編號影30號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三字第4號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47至51頁、第148頁背面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6、甲7、甲8、甲9、甲11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2、甲13、甲14、甲15、甲16、甲17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3、甲4、甲5、甲10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1272號至第1280號、第1753號、第2163號、第2270號、第2358號、第2546號、第3065號、第3525號等卷宗之彌封袋內)、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大有線電視函覆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6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1至14頁)、彰化縣警察局106年7月4日彰警刑字第1060049313號函檢附之臉書登入IP位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77至80頁)、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及彰化縣警察局108年4月3日彰警婦字第108002516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71、72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置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密卷之彰化縣警察局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內)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甲12所穿著的是黑色運動型短褲,不是內褲,且運動型內衣很多人穿去健身房、去騎腳踏車、做有氧運動、去公開場合云云。

惟被告對被害人甲12為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被害人甲12甫年滿15歲不久,而被害人甲1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本案我有上傳穿運動型內衣褲照片給被告,我是睡覺的時候會穿這個運動型內衣褲,不可能穿出去外面,不是當成真正運動時的穿著,如果我穿運動型內衣褲出去外面,我外面一定還會有其他服裝,比如說T恤、長褲。

運動型內衣跟一般內衣差別在有沒有鋼圈,沒有鋼圈比較舒適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22至123頁)。

足見被害人甲12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號所示之電子訊號時,係穿著運動型內褲,並非是穿著黑色運動型短褲,且其不會僅穿著該運動型內衣、內褲即外出,該運動型內衣與一般內衣之差別在於有無鋼圈,而非可否單獨穿著出門。

辯護人復未提出有與當時被害人甲12年紀相當之15歲之他人在辯護人所指公開場合穿著被害人甲12所穿著之該款運動型內衣、內褲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要無可採。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再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或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禁止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即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物品【新舊法適用、比較詳下述三、㈠部分】,其立法精神及目的,除維持一般人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主要乃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或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未滿18歲之人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慮及未滿18歲之人即兒童或少年對於其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為保護其性隱私權,使其性隱私權獲得更周全之保障,促其人格成長更為穩健,故就是類犯罪予以特別規範處罰,是於涵攝其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考量及此。

又行為人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祼露胸部或祼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行為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業已供承其係起色心,為滿足自己的色心色慾而為本案犯行,「5278論壇」網站是1個色情網站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書附件卷(本院編號影30號卷)第225頁背面】。

被告並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甲2之數位照片上傳至「5278論壇」網站;

於附表十四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部分如附表十四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甲14之數位照片上傳至「5278論壇」網站;

於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部分如附表十七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甲17之數位照片上傳至「5278論壇」網站,足徵被告目的係為刺激及滿足自己性慾。

而本案被害人甲1、甲2、甲5、甲6、甲7、甲11、甲12、甲13、甲14、甲15、甲16、甲17於如附表一、二、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製造之電子訊號(含視訊影像或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係祼露身體、上半身、下體、胸部、僅穿著內衣、內褲或小可愛背心與內褲等畫面,對於1個未滿18歲之少年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甲2所製造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其中沒有祼露私密部位、沒有露三點的電子訊號、被害人甲7所製造附表七所示之內衣照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1所製造附表十一編號1號所示其中其僅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2所製造附表十二編號1號所示其穿著運動型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3所製造附表十三編號1號所示其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4所製造附表十四編號1號所示其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5所製造附表十五編號1號所示其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6所製造附表十六編號1號所示其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7所製造附表十七編號1號所示其穿著內衣之電子訊號,均非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尚不足取。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甲7製造附表七所示之電子訊號的構圖不構成猥褻,被害人甲14製造附表十四編號1號所示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15製造附表十五編號1號所示之電子訊號時,其等姿勢、表情、構圖,看不出猥褻的感覺云云。

然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之一,係向被害人詐稱要找產品模特兒、代言產品,要求被害人提供製造之祼露身體部位或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是在應徵產品模特兒、代言產品,遂依被告指示,製造祼露身體部位或穿著內衣、內褲之電子訊號。

則在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係以詐術,詐使其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為自己是在應徵正當的產品模特兒、代言產品等工作之情形下,被害人的構圖、姿勢、表情當屬自然、一般,要不得以被害人製造之電子訊號,其姿勢、表情、構圖,沒有猥褻的感覺,即認並非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五)辯護人固辯護稱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公文封袋內文件頁數12所示照片,其中編號9、14之照片雖有祼露下體的特寫,可是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害人甲2的下體特寫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間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上的人都是其本人,只是有一部分的臉沒有照到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第3頁背面、第16頁背面)。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取。

(六)辯護人另辯護稱附表五編號4號部分,因為沒有被害人甲5視訊截圖的內容,光看卷內照片是沒有什麼猥褻的問題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5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與被告視訊,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他要我脫衣服,但我沒有脫,他要我做自慰的動作,但我不要,他有叫我露一點給他看,我就露肩膀給他看,我在視訊的時候穿小可愛(背心)與內褲。

視訊後被告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如果我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與被告視訊,我臉書的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16頁)。

並有被害人甲5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彰化縣警局公文封袋內右上角頁碼為第74頁之文件)。

參以卷附被害人甲5與由被告使用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之對話擷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彰化縣警局公文封袋內臉書訊息往來擷圖右上角頁碼第19至21頁部分),可知被害人甲5確實於105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至12時10分許、12時24分許至29分許,與被告視訊。

被告並於105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以上開女性臉書帳號,傳送已匯款之單據予被害人甲5(見上述臉書訊息往來擷圖右上角頁碼第29至30頁部分),表示已給付被害人甲5與其視訊之費用。

又被告於被害人甲5未再依被告指示,提供猥褻行為之影片,且不再理會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10月13日16時20分許,以上開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被害人甲5,向被害人甲5恫稱:「你想讓大家欣賞你的身體嗎?」等語(見上述臉書訊息往來擷圖右上角頁碼第33頁部分)。

足認被害人甲5於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時間,與被告視訊時,被害人甲5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乃在與被害人甲5視訊後不久,匯款予被害人甲5,並於被害人甲5不再理會被告後,傳送「你想讓大家欣賞你的身體嗎?」等語之訊息恫嚇被害人甲5。

辯護人上開所述,洵非可採。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有對被害人甲5發送內容為「你想讓大家欣賞你的身體嗎?」之訊息予被害人甲5,但是不是構成恐嚇,請法院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且不以實際付諸實行為必要。

查被告對被害人甲5為如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犯行,被害人甲5乃製造如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而被告在被害人甲5不再提供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對其聯絡置之不理後,於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時間,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發送內容為「你想讓大家欣賞你的身體嗎?」之訊息予被害人甲5,顯係欲將被害人甲5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公開予他人觀看,而不論被告有無留存被害人甲5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此已屬加害被害人甲5名譽之事之惡害通知,足使被害人甲5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就附表五編號5號所為,自已構成對少年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明。

(八)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甲2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之不詳時間,另為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犯行。

而依卷內「5278論壇」網站之網頁擷取照片(置於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公文封袋內),並未明揭被告上傳該等猥褻數位照片之時間,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係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甲2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之105年12月31日前(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而於106年1月1日施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法定刑由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修正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4號、附表六編號2號、附表七、附表十一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號、附表十三編號1號、附表十四編號1號、附表十五、附表十七編號1號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號、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號、附表六編號1號、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2號、附表十四編號2、3號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規定論處;

就被告如附表十六編號1號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就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十六編號2號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行為態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八所為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從原本僅限於「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變更為不限於前條所拍攝、製造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既分別就引誘或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規定其處罰之明文,依其文義解釋觀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為76年8月24日出生(見106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頁所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

而被害人甲1至甲17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是核: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4號、 附表六編號2號、附表七、附表十一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 號、附表十三編號1號、附表十四編號1號、附表十五、附表 十七編號1號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既遂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號、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1、2、3號、附表六編號1號、附表九、附表十、附表 十一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2號、附表十 四編號2、3號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3)被告就如附表十六編號1號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既遂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三、附表十六編號2號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5)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 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

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以 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僅為「電子訊號」,而誤認係「圖片」 、「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

且誤認被告之行為態樣 為使被害人「拍攝」(嗣後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製 造」,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33頁) ,均容有未洽。

惟照片、圖片、影片等實體物品與電子訊號 僅係存取畫面方式之相異,呈現結果並無二致,且規定於同 法同條項,而行為態樣亦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是以均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6)行為人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 行為人已著手向未滿18歲之人施行詐術,以詐使未滿18歲之 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縱使該未滿18歲之人未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該未滿18歲之人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尚 非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人所為仍屬違反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尚非完全不構成犯罪 。

又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 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 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 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固認被害人 甲2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以臉書私訊傳送予被告之數位 照片合計為26張。

惟觀之置於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所附彰 化縣警察局公文封袋內第12頁編號㉓號所示之照片,乃係被 害人甲2穿著裙裝之照片,尚難認此部分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

惟被告既已向被害人甲2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詐術 ,以詐使被害人甲2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害人甲2並 因此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被害人甲2傳送予被告其所製 造之電子訊號,其中雖有1張數位照片並非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為係單純一罪,本院認定被害 人甲2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與起訴意旨所指之數量 雖有差異,惟本院僅須於理由說明即可,尚無庸就此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七所示犯行,固認被害人甲7製造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以臉書私訊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合 計為8張。

惟觀之置於107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所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頁數11頁所示照片,其中 紅色編號①、②照片相同。

而因被告就附表七所為係單純一 罪,本院認定被害人甲7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與起 訴意旨所指之數量雖有差異,然本院僅須於理由說明即可, 無庸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就如附表八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惟就論罪法條漏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應予補充之。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及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同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 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罪。

(2)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而將內容係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利用網際網路 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 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

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號2號所 犯之行為態樣為「散布」,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 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同 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 法供人觀覽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物品罪,兩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

前者主要係在防 止未滿18歲之人成為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隱 私遭侵害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

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 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不完全相同。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十四編號4號、附表十七編 號2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同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 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斷。

4.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5.前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故被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原先論罪法條嗣經檢察官蒞庭更正之部分: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五編號1、2、3號、附表十一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2號所示犯行,均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未遂罪。

然被告明知並無所稱之代言、或客人,亦明知其並非女性,仍偽以女性身分向被害人甲2、甲5、甲11、甲12、甲13施用詐術,以詐使被害人甲2、甲5、甲11、甲12、甲13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故起訴意旨原先就前揭各該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26、129、130頁),並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已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此部分係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甲5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起訴意旨原先就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27頁),並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其中各就多次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既未遂行為、多次引誘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8為性交易未得逞而未遂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3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1至23之3號);

就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4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4至27之7號);

就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3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2至28之4號);

就附表九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6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1至31之6號);

就附表十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1至32之2號);

就附表十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1至35之2號);

就附表十三編號2號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2至36之3號);

就附表十五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1至38之2號);

就附表十六所示犯行,認應成立數罪(5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1至39之5號),尚有未合,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甲6施以詐術,被害人甲6因而製造附表六編號2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具體情形」欄編號③號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部分。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六編號2號所為其餘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共3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共3罪),附表三編號1號(共1罪),附表四編號1號(共1罪),附表五編號1至5號(共5罪),附表六編號1至2號(共2罪),附表七編號1號(共1罪),附表八編號1號(共1罪),附表九編號1號(共1罪),附表十編號1號(共1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號(共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2號(共2罪),附表十三編號1至2號(共2罪),附十四編號1至4號(共4罪),附表十五編號1號(共1罪),附表十六編號1至2號(共2罪),附表十七編號1至2號(共2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即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號、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號、附表六編號1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2號、附表十四編號2、3號、附表十六編號2號所示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將被害人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等犯行,且於被害人甲5不再理會被告,不願再依被告指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對被害人甲5為恐嚇犯行,另著手引誘被害人甲8為性交易,被告所為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惡劣。

併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雖有不一,然情節均非屬輕微,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持續相當時日犯案,惡性重大。

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現在以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到3萬元,已結婚,有1個2歲的小孩,由其母親幫忙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63頁),被害人甲16之母親所具陳述被害人甲16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身心狀況及量刑意見(置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密卷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沒收部分:1.被告為本案部分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電腦、另案扣案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各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上開另案扣案電腦、另案扣案電話內所儲存之前開電子訊號,因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業經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又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另案扣案電腦主機、另案扣案電話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3.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另案扣案電腦、另案扣案電話,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逐一宣告沒收,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3717號判決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以「林佳佳」帳號,於105年6月25日19時7分許,詢問被害人甲2「YO,視訊主播半小時5000有興趣再跟我說喔」、於105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詢問被害人甲2「代言內衣褲/豐胸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打買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代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視訊MD時薪/1H-5000$有興趣可詢問喔」,被害人甲2詢問被告「代言內衣褲/豐胸美胸怎麼代言?」並向被告要求提供範本看看及詢問是否可以不露臉,被告因此提供3張女性穿著內衣、內褲臉部打馬賽克的照片範本,並表示被害人甲2可以不露臉拍照,被告要求被害人甲2提供基本資料姓名電話地址身高體重三圍年齡,表示要寄產品給被害人甲2,被害人甲2告知被告基本資料姓名電話地址身高體重三圍年齡。

被告於10月18日15時18分許告知被害人甲2「拍照一組需20張五張上半身五張下半身十張全身照全身照側面角度3、內衣需以整套為主」,後來被害人甲2以「怎麼沒有東西就要拍了?」而拒絕,未提供照片給被告,被告因此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3號部分,起訴書所載罪名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未遂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甲2之臉書對話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罪行,固經自白在卷,惟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得究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被害人甲2為86年12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置於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公文封袋內第53、54頁文件)。

被害人甲2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時間,業已年滿18歲,顯非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規定所稱未滿18歲之人,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第23條第5項、第1項、第2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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