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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儀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杉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公園」飲酒,至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友人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接續騎乘同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沿海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樹杉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樹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然是小學畢業,不識字之成年人,惟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教訓理應鮮明,然而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被告不顧公眾用路人及自己安全,一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屢罰屢犯,顯見過往科刑,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量刑當然不應過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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