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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守梅告訴被告朱惠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朱惠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珍於民國106年8月2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3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493巷4弄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與員集路2段49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何守梅騎乘車牌號碼000─7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2段49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何守梅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拉傷之傷害。
朱惠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守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惠珍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何守梅於警詢、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一)(二)-1暨現場圖│ │
│ │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片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 │
│ │片共14張 │ │
├──┼───────────┼────────────┤
│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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