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7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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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吉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向205公里500公尺處(彰化縣秀水鄉境內【起訴誤載為花壇鄉】),由中線車道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周士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來,另有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蓉,行駛在最右側之減速車道上,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輛,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並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已行駛在其右側之周士棋直行車輛先行,及未與周士棋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使周士棋見狀後往右側之減速車道閃避,周士棋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因而與陳建民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造成陳建民之車輛失控而先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再往左橫跨南向車道而停駛在內側路肩處,因而造成林佳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佳蓉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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