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9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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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陳鈴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陳鈴玉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51弄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與適時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51弄駛出左轉,由告訴人陳黎進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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