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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雲
陳佩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佩樺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彰新路3段與彰新路3段22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彰新路3段2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陳青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佩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膝蓋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告訴人陳青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牙齒挫傷及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該2人業已和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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