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28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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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吉芫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氏雪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上揭斗苑路頂後段12號前路旁起步,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氏雪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小腿嚴重挫傷併大面積皮下血腫及感染與左小腿前部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告訴人同意本案刑事責任不予追究,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准予核定,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而本案檢察官於107 年4 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5 月4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4 日彰檢玉悅107 偵1733字第19082 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7 年3 月6日撤回告訴,本案檢察官起訴係於撤回告訴後,則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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