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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禾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逢告訴人吳昭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湖路17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同一路口,亦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速限行駛,竟貿然超速通過,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李永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7年4月11日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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