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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娥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駛出欲左轉進入林森路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起駛,穿越林森路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劉淑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右前臂及手部擦傷、雙膝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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