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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濃度甚高,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生母撫養中,之前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 年4 月30日經同上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與新雅路口之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2 段145 號住處。
迨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用餐。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與中南路3 段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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