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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資誠於民國106年4月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泰安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指示停止,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莊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肘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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