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6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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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平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世平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 段779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減速之情況下,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蕭森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77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前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等於該交岔路口前而直接通過上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蕭森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多處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蔡世平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惟蕭森訓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8 時35分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世平自首暨蕭森訓之子蕭文治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世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肇事車輛等照片43張、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0689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前揭規定,於上開時、地通過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

而被害人蕭森訓亦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行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於路口處停等便直接通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有上開過失乙情,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

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有前揭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是縱使本件車禍主因係被害人有「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猶不足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蕭文享、蕭文治、蕭素蓮、蕭秋華、蕭素珠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107 年2 月12日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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