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0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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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QUOC TOAN (中文姓名:胡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 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書類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經安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來臺工作,經晟青企業有限公司聘僱工作,被告之居留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檢察官亦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上開地址送達,且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見送達證書),但被告之居留效期為106 年10月27日,被告已於106 年10月25日出境離臺等情,亦有被告之相關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可見檢察官為寄存送達時,被告已經離境,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此一送達,並不合法。

㈢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已甚明確,且被告住居所不明,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

因此,被告已既於106 年10月25日出境離臺,檢察官自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送達,但本案並無其他合法送達之證據資料,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胡國全 (HO QUOC TOAN)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全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0時至20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旋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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