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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環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什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什泉街與什泉街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年籍詳卷、下稱A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什泉街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男受有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淺撕裂傷及擦傷、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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