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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常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常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常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成功路【該兩道路車道數相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直行。
適有方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義務,即貿然繼續駛入交岔路口。
許常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直接以車頭前方正面撞擊方素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方素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許常山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廖宥任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素珍所乘騎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分別見偵查卷第3-4 、43-44 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6 、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書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0、13-21 、27-31 、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辯稱:我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先停車查看,確認沒車才再行駛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我有減速,準備看沒有車要在起步時才碰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擷取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一、檔名:行車紀錄器1 。
二、檔案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檔案長度1 分02秒。
三、檔案內容的影像是沿著道路往前移動,可認是車內行車紀錄器的錄影檔。
四、該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至車禍發生之十字路口前道路時,並沒有停止的狀況,而是以大約等速的速度行駛在該道路,在到達肇事路口前,有二個時間點可以發現該車輛有減速,第一個時間為經過之前的一個巷口,左側巷子有機車出來,騎到該車輛前方,此時該車輛速度有減慢,第二個時間點為經過一個較大的十字路口,前方有機車右轉及直行,該車輛在行經該路口時有減慢速度,通過路口後,該車輛有加速,之後維持約略固定的速度行駛,一直到進入該車禍發生的十字路口時,也沒有減慢速度的情況,直接用原來的速度進入該路口,一直到發生碰撞。
五、碰撞發生時,告訴人臉朝機車前方,並沒有轉頭看被告方向的來車,一直到直接被被告撞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⒉被告對於上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於車禍當天所錄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雖於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時,表示「在這個十字路口我有慢下來,是在要碰撞的那一瞬間我有慢下來」等語,然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行駛進入上揭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根本沒有減慢,而是以原來速度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確定如上。
則縱使被告於即將撞擊告訴人機車的一瞬間,進行緊急煞車,當無礙於其於進入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此一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未於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自更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稱「我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先停車查看」、「看沒有車要在起步時才碰到」之情節可言。
⒋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進入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此之事實,至堪確定。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28頁),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
則本院審酌: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4、18-20 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廖宥任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前於78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外,已將近30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
⑵本件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雖告訴人為左方車,依規定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從雙方碰撞發生的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內靠東側之車道處(見偵查卷第7 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係正面以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撞擊方式可知,被告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甫進入交岔路口後,隨即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告訴人之機車此時則已進入交岔路口行駛一小段距離即已穿越過民權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駛之民權路東往西方向車道。
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
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雖診斷證明書所載文字描述似非嚴重,但從醫生囑言記載「患者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他人協助照顧4 至6 星期,宜休養2 個月,預計一年後施行鋼板移除手術」、「復健治療13次,目前左側肩膀仍有疼痛,關節活動度受限,左上肢肌耐力不佳,建議再持續復健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7、4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未達法定之重傷程度,但所受傷害對身體健康與生活之影響仍甚為重大;
⑷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積極為不實陳述,更於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無視客觀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事實,仍一再辯稱其有減速、查看來車再起步,錄影畫面與其之前在偵查中所見不同云云,不知認錯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除汽機車強制保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外,未再賠償告訴人;
⑹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開設林登公司從事模具加工,目前由妻子負責經營,其每個月領紅利,林登公司一年營業額約1 千2 百多萬元,盈餘一年大概2 百萬元。
已婚,有小孩,均已經成年,其與弟弟一起扶養母親等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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