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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暐昕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暐昕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暐昕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央路2 段651 巷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黃聯三沿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中央路2 段651巷口前,許暐昕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黃聯三,造成黃聯三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腦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鼻胃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之重傷害(屬腦部損傷重傷之程度)。
嗣許暐昕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聯三之配偶黃林秀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許暐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暐昕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林秀鸞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17 頁)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4-36 頁、第47-48 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腦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鼻胃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屬腦部損傷重傷之程度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8 紙與該院107 年11月21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69號函及107 年12月28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20008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23 、64、68、65-67 、69-7 0、72頁,本院卷第39、111 頁),足認被害人傷勢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因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仍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肇事因素全然在被告身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因被告輕忽以致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及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75、110-9 頁),暨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及依其自述:我是龍華科技大學在職進修專科班畢業,有軟體設計丙級技術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自己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
本次車禍後就沒有工作,目前領身心障礙補助4 千多元,社工及基金會曾2 次幫忙提供生活費用,但經濟來源主要仍是補助款而已,其他就是別人會提供罐頭、麵等物品。
我現在有消債清算程序在進行,是卡債(30至50萬元左右)及是我替人擔保的房屋貸款約400 多萬元(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卷第113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之主文應如何諭知,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已毋庸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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