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緝,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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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聖文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再發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快速追撞由告訴人潘俊亦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瑩甄,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潘俊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瑩甄則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聖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潘俊亦、李瑩甄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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