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04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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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7時」更正為「19時」、倒數第1 至2 行更正為「1667,而遭警查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自摔,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67%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劉潔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村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友人住處飲用53度金門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夜間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太平路0段新湖巷,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入該路段旁農田灌溉溝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邊顴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劉潔村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急救,並委請該院於同日夜間17時58分許,在該醫院急診處,對劉潔村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6.7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667,呼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潔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請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因被告不勝酒力失控致發生車禍,而騎乘該機車失控自行摔倒,幸未撞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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