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7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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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696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

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路人報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驗卷第4 頁背面、第22頁),其後並按時到庭接受偵查、裁判,按上說明,乃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必要之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由後方追撞正常騎駛機車之被害人,過失情節嚴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所為應嚴加責難;

又被告犯後自首,且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含丈夫及一子二女)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附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再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在工廠受僱從事與椅子外銷有關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致死非屬故意犯罪,並已與被害人所有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業經詳述如前,且告訴人蕭家豪(即被害人之子)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頁之陳述意見狀),則被告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⑴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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