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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傷,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陳君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
嗣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測得陳君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君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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