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1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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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庭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庭立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工作之彰化縣伸港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某五金行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路與泉厝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庭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紙。

三、核被告鍾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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