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50,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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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賜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卻不知警惕,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甚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應從輕量處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李錦賜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賜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下午 5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 4 杯後,先行
回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8 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村○○街 000 號前,不慎擦撞陳雅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 時 2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蘭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7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賜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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