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72,2018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黃建霖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經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邱瑞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棋自民國107年4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歡KTV」,飲用啤酒約10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中正路與自強路口處,與黃建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建霖右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7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邱瑞棋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霖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
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中,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7年4月30日23時47分許,而員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則為107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是本件採最有利於被告,回溯時間最少之計算方式,其駕車上路與酒測之時間亦相隔22分鐘(0.3667小時)。
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x0.0367=0.263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