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8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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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浩榮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有春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8時許,自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早餐。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黃浩榮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易第176號、9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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