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8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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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某址之「阿文羊肉」店,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 瓶共1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店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菜園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68 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短期內酒後駕車2 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請審酌被告經27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68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5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 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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