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3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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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興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興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已年近80,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本件酒後騎車自摔受傷,已受有相當教訓,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游興平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興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金門高梁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興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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