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6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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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詹益郎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5.7mg/dl,即百分之0.1157,並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因本次酒駕車禍受有身體、財產損害,已受相當教訓,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楊凱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超車不慎與詹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楊凱鈞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157(115.7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7張、員林基督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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