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8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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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陳文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文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7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47分許,途經二林鎮仁愛路2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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