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1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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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胡禮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禮茂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勝一路之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9)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Y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地○街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道安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道安醫院對胡禮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禮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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