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1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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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9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路某處工寮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若干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0段000巷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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