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49,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廷儒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 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基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基礎所為之具體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77號
被 告 林廷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班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段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交叉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對林廷儒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本件犯行,顯然前次刑罰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