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9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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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如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鄭如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賜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山腳路口之水精靈檳榔攤內,飲用蔘茸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2段452巷口,因行車路線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0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鄭如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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