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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凱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4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1 之1 號之「圓和宮」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 ○00號前時,自撞路旁電桿倒地,經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將許順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3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許順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順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四)現場照片9 張。
三、核被告許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 ,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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