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53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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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曾友杉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變換車道致後車由被害人蔡守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己及友人曾友杉;

被害人蔡守豐均受有傷害,被告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5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52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啟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2月12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所地附近,飲用威士忌4杯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友杉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2公里900公尺處時(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先將車輛行駛至路肩,再自該處路肩逕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蔡守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已然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友杉因此受有肋骨斷裂之傷害,蔡守豐則受有胸部受傷之傷害(陳啟文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陳啟文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2.5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啟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守豐、曾友杉於警詢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8張等。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易科罰金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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