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57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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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交易字133號)就此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陳雅芬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曾經過數小時之休息,然至翌(10)日上午6時30分許,陳雅芬準備自其上開住處駕車外出時,因其酒力尚未消退,故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然陳雅芬仍不顧此情,逕自其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陳雅芬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泉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至泉厝路與什泉街交會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駛入上開路口,此時適有周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什泉街由南往北騎來,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情,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翠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雅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當場將之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而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陳雅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陳雅芬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曾經過數小時之休息,然至翌(10)日上午6時30分許,陳雅芬準備自其上開住處駕車外出時,因其酒力尚未消退,故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然陳雅芬仍不顧此情,逕自其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陳雅芬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泉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至泉厝路與什泉街交會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駛入上開路口,此時適有周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什泉街由南往北騎來,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情,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翠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雅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當場將之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翠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芬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該與告訴人周翠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3,不得駕車;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一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因酒醉且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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