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62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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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6號
被 告 孫永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峰自民國106年9月20日夜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食用酒煮蝦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夜間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孫永峰雖於警詢時否認、然於本署偵查時經調閱警方值勤時之密錄器錄影錄音內容,釐清警方查獲時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之事實,被告始予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份、值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從未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署偵查中第五次詢問始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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