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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歐良平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良平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濠城餐廳飲用啤酒2罐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彰化縣鹿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駛至成功路1號前,擬在前方成功路與民權路口右轉,而將車身稍微右偏之際,因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謝敏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敏珍所騎乘之機車被擦撞後衝向路旁,而受有左手肘、左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歐良平因酒後駕車擔心遭員警取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謝敏珍施以救護,即駕車逃逸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測得歐良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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