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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義
洪金水
洪佑仁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火義係和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和固公司)派駐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案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分派現場勞工工作、指揮監督工程施工;
被告洪金水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慶華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洪佑仁則係慶華工程行雇用之挖土機駕駛,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緣和固公司承攬起造人飛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案之營建工程,並指派被告張火義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工人工作指派、監督施工及維護工人施工過程之安全,並將工地挖土、填土、整地工程分包予慶華工程行,由慶華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洪金水在現場協助指揮工地挖土、填土及整地工程之進行,並由被告洪佑仁至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從事地基工程之施作。
告訴人黃榮存則係強湧人力派遣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起派遣至上開工地從事粗工工作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被告張火義、洪金水及洪佑仁等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4、5款之規定,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規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渠等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經被告張火義監督,而由被告洪金水指派被告洪佑仁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工作時,左右旋轉挖土機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離開挖土機作業之危險區域,於迴旋時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身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頸椎與胸椎損傷、左側臂神經叢受損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
因而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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