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53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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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介



輔 佐 人 邱王金雀(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7、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介無罪。

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怡介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時許,至賴金旺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外,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朝屋內叫囂,表示要找賴昌俊(即賴金旺之子),如果賴昌俊不出來,就要殺全家。

經賴金旺叫邱怡介回家睡覺,被告邱怡介方暫時離去。

惟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被告邱怡介去而復返,承前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接續對賴金旺之屋內叫囂,要屋裡的人出來輸贏。

致賴金旺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被告邱怡介始於員警到場前離去。

(二)又於同年月27日17時1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尾隨賴陳嬌容(即賴啟弘之母)到隔壁工廠,表示「要給你死」等語,致賴陳嬌容心生畏懼,躲進工廠並將門關上。

被告邱怡介踢門後仍無法進入工廠,乃走回上開地點,持水果刀在賴啟弘前揮舞、對到場之賴啟右恐嚇稱:「躲到現在才出來,要給你死。」

等語。

因認被告邱怡介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怡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旺、賴陳嬌容、賴啟弘、賴啟右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之被告邱怡介,則陳稱其對於上開行為均沒有印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後為恐嚇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旺、賴陳嬌容、賴啟弘、賴啟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應可信屬真實。

(二)次查,被告邱怡介自95年間起,即因幻覺、妄想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後並於103年5月28日凌晨,因縱火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乙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又被告因前案於106年1月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時,經監所醫師檢查確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持續於監內精神科門診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12月5日彰監衛字第10764008170號函及就醫紀錄在卷可按。

是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需規則門診及服用藥物治療,應可確認。

(三)惟被告於106年9月2日前案執畢出監後,因家人無暇督促被告返診,未繼續服用藥物治療,再度出現幻覺及被害妄想,且於106年9月27日因聽幻覺干擾,自行拿榔頭敲左手手指,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8月17日出具之彰醫精字第10705002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7年12月12日以員榮字第1070307號函送之被告106年9月27日急診病歷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因受精神疾病干擾,而陷入幻覺及被害妄想之中。

(四)又員警於106年9月29日受理告訴人賴金旺等之報案後,發現被告已因罹患精神疾病(幻聽、幻想、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及攻擊傾向),於同年月28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

另被告之母即輔佐人邱王金雀並於107年1月8日員警調查時詳予指稱,謂被告有幻聽、幻想等疾病,並具攻擊傾向,107年1月2日伊前往探視時,被告並稱常常聽到總統在找他,睡覺時總統吵他睡覺等語。

嗣本院於審理中,參酌上情,認有鑑定之必要,乃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認: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自95年初次就診至今,雖然經過藥物治療及數次住院治療,幻覺及妄想僅能得到部分改善,無法完全消失,達到康復程度;

案發當時,個案有聽幻覺及妄想干擾,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致使個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出現用榔頭傷害自己左手及攻擊他人之行為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審諸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因未按時就診,導致原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復發,並影響其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以被告固然有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恐嚇犯行,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固於當日(即106年9月28日)即送至彰化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迄今,有該院107年11月30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366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之母即輔佐人邱王金雀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希望被告能持續在彰化醫院治療,待治療之後才可能出院等語。

另參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於該案執行期間,被告因能規則門診及服用治療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故能穩定在監所工場參與作業,未發生須停止作業,改為療養觀察之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12月5日彰監衛字第10764008170號函可參。

惟被告於該案執畢出監後,因未按時返診就醫,未幾日即再觸犯本件恐嚇犯行,顯見被告如定時接受治療,應可有效控制其精神狀況,避免再犯。

是以本院評估,本案被告之家屬既無法妥善照料被告或監督其長期住院治療,且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個案住院後雖症狀穩定,幻聽減少,但仍易感受畏懼、疑心、憂鬱等症狀,個案過去未能規則服藥,有多次復發住院的紀錄,一但中斷精神科治療,則復發風險相當高,容易再犯,建議轉慢性病房或居家治療延續治療之持續性,以穩定症狀」等語,認被告若送往適當場所接受適當之治療及照護,應有助於防止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因認被告確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1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邱怡介於106年9月28日3時許,至賴金旺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賴金旺放置在該處的廢棄馬達砸毀賴金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登記車主為賴金旺之女賴香伶,損害約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

(二)又於同年月27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外,見賴啟弘騎乘機車抵達,乃要求賴啟弘撥打電話給賴啟右(即賴啟弘之兄),惟被告邱怡介見賴啟弘稍有遲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賴啟弘的左眼,致賴啟弘受有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挫傷等傷害。

之後,被告邱怡介尾隨賴陳嬌容(即賴啟弘之母)到隔壁工廠,表示「要給你死」等語,致賴陳嬌容心生畏懼,躲進工廠並將門關上。

被告邱怡介踢門後仍無法進入工廠,乃走回上開地點,持水果刀在賴啟弘前揮舞、對到場之賴啟右恐嚇稱:「躲到現在才出來,要給你死。」

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毀損賴啟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向燈殼、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損害約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啟右。

(三)復於同年月28日1時57分許,被告邱怡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賴國村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賴國村位在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10號之住家及工廠,並毀損賴國村所有之冰箱1台及賴啟右之白鐵門1面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賴國村及賴啟右。

因認被告邱怡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賴金旺、賴啟弘、賴啟右、賴國村等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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