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95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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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佳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佳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慶佳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即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曾治為即曾慶佳之子),並自民國82年間即向黃麗嬌承租坐落在前開住址之二層加騎樓磚造鐵皮建物【80年7 月23日建造、結構為鋼造建築】作為營業處所兼住宅,對於上開建物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明知於該建物內使用電器時,應注意電器及線路保養,以避免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詎其竟疏於維護電器之電線,導致一樓燈飾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於106 年1 月8 日11時27分許引起火災,致燒燬上開建物,並延燒至彰化縣○○市○○路00號【所有權人賴吳翠吟出租他人,由黃惠真經營公益彩券行】、○○路00號【代表共有人之黃妙賞出租供作早餐店使用】及○○路000 號【所有權人黃麗嬌出租予林楹桀供作計程車行使用】而分別為黃惠真、黃妙賞及林楹桀等人所使用之建物。

二、案經黃麗嬌委任何志揚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黃妙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證人黃惠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之部分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慶佳固坦承於82年間即向黃麗嬌承租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並擔任亞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建物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27日發生火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維護電器之電線疏失責任,並辯稱:電線維護是屋主的責任,伊無法維修,而且可能是鄰居施工造成的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原因我們無法為不同說法,但鑑定人員也只是排除可能的原因,非肯定就是發生的原因,我們探求事實真象的過程,不應該被認定為犯後態度不好,我們認為起火原因是隔壁焊接鐵架時所掉落火花所引起的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水土師傅李憲青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 月8 曰1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發生火災時,我是土水師傅,當時我在員林市○○路00號頂樓吊掛磁磚,我先聞到燒焦味,後來轉頭看到白煙,然後跑過去看到○○路00號的屋頂,北側有白煙往南蔓延,風向是由北往南吹,後來我跑下去到三樓時,看到東側窗戶冒出黑煙,發現火災後,我跑下去跟早餐店的老闆說請他報警,然後去叫計程車行裡面的婦人趕快出來,火災當天在員林市○○里○○路00號施工的有一樓做裝潢的師傅,還有早餐店老闆,還有我的姪子幫我搬運磁磚,我沒有看到鐵工人員,今天早上火災發生前,大約上午10點42分我在跟老闆講電話,講完後在一樓分配要吊掛的磁磚分配完我就上去頂樓了等語(詳見警卷第53-54 頁),及證人即經營公益彩券行老闆黃惠真於警詢時證稱:彰化縣○○市○○里○○路00號於106 年1 月8 日11時27分左右發生火災,我是報案人,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是我朋友向所有人賴吳翠吟承租,為我使用經營公益彩券行,火災發生當時我才剛開始營業,我在整理彩券,大約11時25分路人騎摩托車經過跟我講說隔壁戶在冒煙,我看到從員鹿路91號建築物東西兩側旁冒出白煙,並打119 報案及按對講機聯絡樓上房東等語(詳見警卷第23-24 頁),暨參以證人即員鹿路95號屋主兒子賴俊瑋於警詢時證稱:彰化縣○○市○○里○○路00號於106 年01月08日11時27分左右發生火災,我是隔壁戶員林市○○里○○路00號屋主賴吳翠吟的兒子,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喊快打119 ,我從陽台探頭查看外面誰在喊,然後就聽到我母親大喊說彩券行的老闆娘按我們家對講機告知我們隔壁正在冒煙疑似失火,因為星期天睡比較晚,我聽到後拿著滅火器衝出去看,看一下一樓有什麼問題,就看到隔壁戶員鹿路91號亞特燈飾店鐵捲門關閉,無營業;

二樓冒出白煙,當時尚未看到火勢等語(詳見警卷第38-39 頁)。

復佐以火災現場勘紀錄之燃燒後狀況記載「㈠本局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抵達火災現場時,起火建築物北面冒出灰色濃煙;

初期搶救時期,濃煙轉為黑色並由牆面、屋頂接縫處竄出,建築物正面「亞特科技」招牌尚未受燒,二樓玻璃窗尚未破裂;

火災現場風向為北風,起火建築物南面濃煙瀰漫,向南側計程車行飄散。

㈡起火建築物作為燈具展示及倉庫用途,商家招牌名稱為「亞特照明」,一樓北側入口鐵捲門受燒變色,中間鐵捲門為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二樓玻璃牆受燒破裂;

建築物北側門口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體外表輕微燻黑,玻璃破裂,機車000-000 遭招牌掉落壓倒」,及火災原因研判起火戶為「起火建築物商家招牌名稱為『亞特照明』,搶救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建築物北面冒出灰色濃煙;

初期搶救時期,濃煙轉為黑色並由牆面、屋頂接縫處竄出,建築物正面『亞特科技』招牌尚未受燒,二樓玻璃窗尚未破裂,現場風向為北風,起火建築物南面濃煙瀰漫,向南側計程車行飄散,研判火勢初期侷限於○○路00號內部。

○○路00號(上禾彩券行)招牌受煙燻黑,騎樓磁磚煙燻積碳,內部無明顯受燒痕跡;

○○路00號四樓與○○路00號窗戶相通,煙流由此處向00號竄出;

○○路000號計程車行一、二樓北側緊臨○○路00號鐵皮牆受燒,二樓天花板受燒掉落,一、二樓南側區域僅輕微燻黑未受燒,研判火流由○○路00號向00號、00號及○○路000 號延燒。

研判員林市○○里○○路00號該址即為起火戶」(詳見警卷第9-10頁、第16頁)。

再參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5至104之○○路00號的鐵皮屋頂北側鐵皮屋脊受燒彎曲嚴重、東面鐵皮牆面北側外脊鐵皮變形劇烈、二樓南側空間儲藏鐵架受熱彎曲變形、二樓北側鐵皮屋頂隔熱棉受燒掉落嚴重、二樓北側東北角屋頂隔熱棉大面積燒失、一樓通往二樓北側樓梯間鋼架扭曲變形嚴重、一樓中段鋼架橫樑變曲變形嚴重…(見警卷第73-112頁),及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 至10之○○路00號彩券行招牌受煙燻黑、騎樓磁磚煙及牆面燻積碳(見警卷第64-65 頁);

編號15至17之○○路00號四樓與○○路00號窗戶相通,煙流由此處向00號竄出(見警卷第68-69頁);

編號18至24之三義路128 號計程車行一樓北側客廳北面牆上部受燒碳化、二樓天花板受燒掉落、塑膠牆面受燒軟化(見警卷第69-72 頁)等情,由此足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員林市○○里○○路00號,並向○○路00號、00號及○○路000 號延燒,堪認明確。

㈡再者,依卷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之燃燒後之狀況中「(十七)檢視一樓西側牆面(由北向南第一面)愈往南側燒白愈嚴重,牆邊北側尚有木椅殘留未燒失;

第二面燒白嚴重,裝潢板材碳化嚴重;

第三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原木桌椅表面碳化;

第四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

第五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

第六面上半部輕微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如照片82~92)。

(十八)一樓南側通道木質置物架表面輕微碳化,一樓南側樓梯下方牆面裝潢木板上半部燒失,下半部輕微碳化;

一樓南側辦公室區域鐵桌受燒銹蝕,木質隔間牆燒失;

檢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受燒嚴重損毀;

一樓東側裝潢牆面碳化燒失,牆面木質角材殘留,中段鋼架橫樑彎曲變形嚴重(如照片93~101 )。

(十九)清理一樓西面牆附近(由北向南第一面),該區踢腳板尚未受燒,由外而內清理,一樓西面牆附近(由北向南第二面),該區物品碳化嚴重,於一樓西面牆附近(由北向南第二面)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熔痕(編號1 、2 )(如照片102 ~111 )。

(二十)證物1 、2 電源配線熔珠巨觀呈光亮圓球狀,經由實體顯微鏡觀察導線末端熔珠呈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如照片112 ~119 )」,及起火原因研判之㈢起火處:「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七)~(十八),檢視一樓西側踏面受燒情形,第一面愈往南側燒白愈嚴重,牆邊北側尚有木椅殘留未燒失;

第二面燒白嚴重,裝潢板材碳化嚴重;

第三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原木桌椅表面碳化;

第四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

第五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

第六面上半部輕微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

一樓南側通道木質置物架表面輕微碳化,南側樓梯牆面裝潢木板上半部燒失,下半部輕微碳化;

一樓東側裝潢牆面碳化燒失,牆面木質角材殘留,中段鋼架橫樑彎曲變形嚴重,研判一樓火流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向南側延燒。

研判起火處為一樓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暨㈣起火原因研判之「…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證物1 、2 )經由實體顯微鏡觀察導線末端熔珠呈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詳見警卷第12、16、20頁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㈢復參以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6 月20日消署調字第1071106700號函謂:「彰化縣消防局旨揭案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76及77,其電源總開關為跳脫狀態、起火處採證之電源線證物為通電痕,顯示火災時該電源總開關為開啟狀態。

消防局於起火處採證之證物編號1 、2 等二件證物,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證物1 為一般配電線路所使用之電纜線,且其外部絕緣被覆碳化燒失後,呈現內部之銅質絞線;

證物2 則為電器產品或燈具所使用的銅質電源花線,其上均有火災造成短路通電痕之特徵,顯示於火災前起火處證物係處於通電之狀態」(見警卷第98、99頁之照片編號76、77,及107 調偵字卷第23頁之函文),暨證人即鑑定人陳彥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辯護人問:就事故火災的房屋,假日通常都會把開關關閉,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中,有指出說,電源開關箱內有4 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這部分能不能請鑑定人說明,如何判斷4 組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是火災前關閉的,或者是說,如火災鑑定報告提到的是說短路跳脫,怎麼判斷?)無熔絲斷路器的開啟跟關閉是很明確的事,開啟是整個往上,關閉是整個往下,跳脫的話是中間平行,現場發現4 組是呈現平行跳脫狀態,我們認為當時是有通電的狀態。

(辯護人問:就斷路器跳脫的狀態,一定是因為線路短路導致跳脫,還是說有可能是因為火災燃燒到電線才引起跳脫?)都會跳脫。

(辯護人問:所以斷路器的跳脫不見得是火災引起的原因?)只能證明當時有通電的狀態。

(辯護人問:〈提示證物1 〉這個證物1 跟照片上完全不一樣,照片上的證物1 是個很粗的電線?)在裡面,我是包在一起。

(辯護人問:但是你照片上看起來是不一樣的?)這裡有2 張照片,照片112 、照片113 都是證物1 ,這兩個是同一份證物。

(辯護人問:我們的疑問是說,這證物1 ,究竟是鋼纜還是電纜線,鑑定人可以判斷出來嗎?)我不知道你說的鋼纜跟電纜線的差異。

(辯護人問:鋼纜就是吊東西的,不是做電線使用,現場是有鋼纜,現在就是看不出來證物1 這是鋼纜還是電纜線?)這是屬於電線,我不知道名稱是不是屬於電纜,但是屬於電線。

(辯護人問:做通電使用的?)對,是用來做電路配置的電線。

(辯護人問:現場發現的是,外表都已經消失了?)差不多就是長這樣,我們現場採回來就是這樣,相片112 、113 這樣。

(辯護人問:你拆開後發現這材質是什麼材質?)銅。

(辯護人問:通電用的銅線嗎?)對。

(辯護人問:發現的證物1 只剩下20公分左右,也不是在有配線的牆壁附近,能不能解釋說,在什麼情況下,這樣的電線會兩邊都燒失,只剩20公分的情況?)現場有很多電線,我們是逐一檢視,有看到這段上面有短路痕跡,就是通電中的短路痕跡,所以我們才採證,並不是全部都燒失,只剩下這個,而是我們沒有看到而已,因為現場搶救過程或是射水過程會位移,或者踩來踩去,並不會完全原封不動存在原本的位置,我們在編號1 跟編號2 的這個位置發現這兩個短路的痕跡,所以是在這裡採到這些,並不是全部都是在這裡看到。

(辯護人問:〈提示證物2 〉證物2 這應該是屬於何種材質的配線?)這也是銅線。

(辯護人問:依據證物2 顯示,這是很細的、多股的線路,不是單一銅線?)這是多股的花線。

(辯護人問:通常這種電線是在做什麼使用?)像電風扇,家裡有看到的電線,都是長這樣,一般電器產品後面的那條線。

(辯護人問:這有沒有可能是電話線?)不可能是電話線。

(辯護人問:根據曾治為的描述,火災後他有趕回家中,有打開一樓的鐵捲門,還可以從前門看到後門,並沒有發現有冒火的現象,後來消防人員從二樓灌救的時候,水柱沖破二樓玻璃窗以後,一樓才開始有火苗燃燒,曾治為目睹的狀況是這樣,有沒有可能系爭房屋的起火點不是在一樓而是二樓?)我們是看火流,現場是看火燒的痕跡來判斷火燒到哪邊,曾治為講的,因為我們不是他,不知道他看的角度是怎樣,我們是根據現場火流的痕跡來判斷。

(辯護人問:有沒有可能是因為員鹿路99號增建3 樓使用焊接或者切割工具產生火花,掉落到系爭房屋2 樓所引起的?)在鑑定書裡面我有提到,我的鑑定報告第19頁,起火原因研判的第6 點,有針對施工的問題去解釋判斷來由是怎樣,排除其他原因,這就是我做的結論。

(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刑事聲請狀二彩色照片編號1 、編號2 〉,編號1 是火災前現場的照片,右手邊一格一格就是鑑定書裡面講的第幾面牆,現在看到的最右邊就是鑑定書提到的第2 面牆,再來是第3 面牆,再看編號2 的照片,照片上的原木桌,左手邊從大門進來的第1 面牆、第2 面牆,這是火災前拍攝的,讓你看一下,由這兩張照片都能看出來,在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的牆面,只有木作的展示架,牆面並沒有任何的配線開關或是插座,展示架上展示的燈具都沒有接上插座與通電,牆面附近只有原木桌並沒有任何電線或電源,所以我們的疑問是說,根據鑑定書認為,他是在第2 面牆前方起火的,但是如果從現場,無論是電源配置或是現場物品堆置,都不可能那地方會引起火災,所以我們對於鑑定報告書作成的結論,認為說,綜合研判,起火處為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2 面牆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我們覺得很疑問的是這一點,請你說明一下你的理由是什麼?)起火原因我們是用物證來看,現場能找到的物證,排除了菸蒂、排除了爐火煮食、排除了遺留可能的蠟燭的問題,排除祭祀的問題,剩下無法排除就是電的部分,這位置我剛有提到,這個位置可能不是原本電線的位置,因為現場在燒之前都沒看過,我們是在現場的這個位置發現短路痕跡,這不可能說沒有通電沒有電線,那這個哪裡來,怎麼會突然在這個地方出現,所以我們是依據最後物證的位置來判斷是在這附近,但是不是有遭到我剛提到的,搶救位移,或者救災經過有踢到,或是電線本來是拉在牆邊,因為掉下來拉扯到,都會造成位置不一致,我們是以物證來做結論,剛剛原因都排除掉之後,只剩這電氣因素沒法做排除,電氣部分又找到物證,所以用這來做最後無法排除可能造成火災原因的結論。

(辯護人問:根據鑑定人剛的說法是不排除是電氣引起的原因,所以結論並不是肯定,有沒有可能除了電氣以外,有其他原因會引起本件的火災?)能想到的都排除了,只剩這個,所以我不曉得還有其他種可能性,這可能要看當事人他知不知道,因為我們能排除的東西都在鑑定書裡面寫清楚,所有的可能性都有考慮過,就剩電氣的部分。

(辯護人問: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有一些剩餘的電線會放在天花板上面,那天燒了之後,可能天花板坍塌,原來剩餘的電線會掉下來,我的問題是說,如果是火災,會不會把可能原來放在當地的電線也燒成像你說有鎔珠的狀況?)現場採得這兩個證物,都是有通電中的,有通電中的電線才會有鎔珠,沒有通電的電線不會有熔珠。

(辯護人問:如果是沒有通電的電線,不管多大的火燒,都不會產生鎔珠的現象?)不會。

(檢察官問:〈提示鑑定報告照片114 、115 〉,照片114 、115 這電線燒成這樣子,導線末端有鎔珠呈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你們是不是從這一點去判斷當時的電線是不是通電狀態?)對。

(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的問題,單純的火災,不管怎麼燒去燒都不會把電線燒成這樣子?)可以這樣講。

(檢察官問:所以這件你們論定說,這火災是電氣因素引起的很重要的關鍵?)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 頁),綜此足知,本件火災現場之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內確實發現有火災造成短路通電痕之特徵,亦即本件建物之火災原因為電氣所引起,洵屬明確。

㈣另關於證人黃妙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左右在員鹿路發生火災,我有報警,消防隊員有跟我說前面已經有人報警,我的房客告訴我的,我家的住址是○○路00號,租人經營早餐店,但那天假日沒有工班,沒有焊接,他們要營業,在做裝潢,是木工,106 年1 月之前有焊接工作,但火災當天沒有鐵工,焊接工具會留有現場,等整個鐵皮弄好才會繼續做焊接的工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80 頁),及證人陳泰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1月間有受雇至員林市○○路00號房屋做鐵工,施工內容有切割與焊接,沒有施工時除了電焊機會帶走外,其餘的鋼瓶、管線等物會放在現場,我在○○路00號三樓施工焊接所產生的火花不會掉落在隔壁○○路00號房屋,因為○○路00號的原始結構沒有拆,有隔一道牆,不會有火花噴到他們那邊,在火災的前2 天,我們在做三樓地面鋼骨的鑽孔及油漆部分,不會有火花掉落到隔壁,起火那天沒有在工地,在休息,起火的前2 天做鑽孔跟油漆工程,沒有動到電銲跟切割,當天我們沒有施工,當天一樓營業用做裝潢的師傅有在現場,1 月8 日我們沒有到現場施工,起火的前一天,我們是油漆及鑽孔,鋼骨油漆完要等3 至5 天的乾燥時間,所以失火那天我們沒有去施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88 頁)。

再佐以證人李憲青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 月8 日11時27分許,員林市○○路00號發生火災時,○○路00號一樓有裝潢師傅,還有我姪子幫我搬運磁磚,但沒有看到鐵工人員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及證人即○○路00號業主委託的場所管理人洪東勳於警詢時證稱:○○路00號1 月份施工情形,在1 月5日油漆鋼構,1 月6 日陳先生(即指陳泰山)做油漆做到下午,1 月7 日做油漆做到中午陳先生就下班了,1 月8 日休息沒有施工,沒有使用切割或焊接工程,只有一樓木工在裝潢等語(見警卷第48-49 頁),由此足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並無焊接工程施工,且無可能在施作過程中產生火花而掉落至鄰旁○○路00號建物裡,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可能是鄰居施工造成的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認為起火原因是隔壁焊接鐵架時所掉落火花所引起的等語,均無足採。

㈤又觀之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係於80年7 月23日建築完成之二層鋼造加騎樓建築,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106 他字第3003號卷第7 頁),且於建造完成後即出租予亞特公司,出租後就全權交由被告處理,電源線路或裝潢所有權人不清楚,也沒過問(見警卷第36頁之黃麗嬌警詢筆錄),且被告自承82年即承租該建物(見警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亦自承從事燈具行業30幾年,本身就是甲級電器承裝業,921 地震後土地坍塌、裂痕,房屋破裂我都有補,廁所漏水、頂樓破裂這我都有修補也有報備,屋主都有補我們錢,鐵皮屋內的電源開關都是我自己弄的,目的是加強安全,我們有幾個迴路來控制,如有單一個迴路,用電量就很大,就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之被告供述),顯見被告對於電源、電器甚為明瞭,且承租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20餘年,當對該建物之電器及線路之安全性有維護保養之責,被告辯稱:電線維護是屋主的責任,伊無法維修云云,實難據以卸免其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前開證人、證人即被害人林楹桀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憑,並有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6 月20日消署調字第1071106700號函、彰化縣消防局106 年2 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照片、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結果、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租賃契約書等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慶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承租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20餘年,且自承從事燈具行業30幾年,本身就是甲級電器承裝業,當更知悉該建物之電器及線路之安全性有維護保養之責,竟疏未注意,失火燒燬所承租之員林市○○里○○路00號建物,並向○○路00號、00號及○○路000 號等建物延燒,其注意義務、波及鄰屋所造成損害,犯後又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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