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992,201903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後,被告王福隆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2 月21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至108年3 月3 日為上訴期間末日。
惟被告遲至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觀其上訴狀末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記載日期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