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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85、8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除下列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關於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時間、地點):⑴被告許晉逞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東園店(台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375號),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趙自浩」之人收受。
⑵又於翌日(106 年4 月2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妻陳雅欣所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南投縣草屯區富昌路206 號,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程海昱」之人收受。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許晉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資參佐(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宗第88頁、第203 至207 頁、第220 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文,及隨函檢送之開戶及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49 至159 頁) 、彰化商業銀行函文(本院卷第161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本院卷第199頁)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83 至197 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 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妻子之提款卡予詐騙者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別造成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再者,被告寄出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係屬106 年4 月19日之同一次幫助詐欺犯行,惟翌日又提供其妻陳雅欣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則與前次犯罪時間不同,寄送之對象相異,顯屬不同犯意下分別實施之犯行,故被告先後兩日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二次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前科(96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卻重蹈覆轍而再犯本案,任意將其本人及妻名下合計3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案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已婚、從事鐵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次提供帳戶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期間,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又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丙○○)、編號3 (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車手尚未及領出該帳戶即遭凍結,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依被害人之請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轉回被害人之帳戶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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