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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國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案發時錄影3張」更正為「案發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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