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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舒方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舒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舒方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斗司調字第270號調解程序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玉花曾為婆媳關係,有意和解,並已調解成立,且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犯罪情節輕微,希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不可取,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失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得低微,犯罪時為告訴人之媳婦,同居共財,故情節輕微,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具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應予沒收,固屬正當。惟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原諒被告,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尚有未當,因為上訴效力所及,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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