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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狀紙內文研判,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誤以抗告為聲明異議,然不影響其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騰(下稱抗告人)前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5、1176號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然該2裁定顯然不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應更為較為有利之裁定。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於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經抗告人於107年9月17日親自收受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上揭裁定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開說明,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107年9月22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又遇同年月24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延至上班之第一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07年9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1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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