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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俊輝
范塏暘
葉天竹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0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俊輝於民國104年間,介紹被告葉宗翰與大陸臺商「義哥」認識,嗣聽聞被告與「義哥」間有生意往來,且雙方於105年間有金錢糾紛,但聲請人吳俊輝因未參與其間,故不知詳情。
被告多次與聲請人吳俊輝談論此事,言談中責怪聲請人吳俊輝介紹認識「義哥」,嗣被告明知其與「義哥」間金錢糾紛與聲請人吳俊輝無涉,竟四處放風聲,並以通訊軟體恐嚇,強迫聲請人吳俊輝清償「義哥」積欠被告之債務,否則將對聲請人吳俊輝不利。
聲請人吳俊輝因此心生畏懼而四處躲藏,並將借名登記在胞姐吳濰煊名下,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下稱瑪莎拉蒂跑車),委託聲請人范塏暘於105年8月30日前4、5日,找尋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由證人陳柏伸開設之「3M汽車包膜」店(下稱包膜店),將該車改貼膜成白色,以逃避被告追蹤。
上開車輛包膜完工後,聲請人吳俊輝委託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以及證人楊元忠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取回。
詎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夥同劉振財、游啟良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膜店外埋伏,俟證人陳柏伸將瑪莎拉蒂跑車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聲請人葉天竹時,下車指揮現場,同時與劉振財一同對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恫嚇稱:「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
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見對方勢眾,無法抗拒而登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振財及游啟良強行帶離現場,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則自證人陳柏伸處取走聲請人吳俊輝之瑪莎拉蒂跑車鑰匙並將該車強行駛離。
嗣劉振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游啟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元忠,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麥當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
劉振財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游啟良作為共同強盜及妨害自由之報酬後,向游啟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將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強行帶離。
嗣被告與劉振財,將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不詳工具毆打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導致2人受傷。
被告及劉振財並要求聲請人葉天竹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予聲請人吳俊輝,要求聲請人吳俊輝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被告與劉振財於翌日凌晨1時許,知悉聲請人范塏暘家屬已然報警,乃將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釋放,聲請人范塏暘3人遂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縣,前往溪湖分局報案,聲請人吳俊輝之瑪莎拉蒂跑車則至106年9月7日始遭尋獲。
劉振財、游啟良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按即106年度訴字第803號、第1197號,業於108年2月21日宣判),但被告所涉共犯罪嫌,則遭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吳俊輝、范塏暘及葉天竹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違誤,駁回再議。
㈡然本件依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陳柏伸之證述及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包膜店,即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衣男子,渠等若非經親自經歷或聞見此一事實,實無法為此等指認。
聲請人范塏暘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是吳俊輝看過監視器,告訴我這個在瑪莎拉蒂駕駛座身穿白色襯衫的男子是葉宗翰」,但聲請人范塏暘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及聲請人吳俊輝間糾紛毫無關係,僅因協助聲請人吳俊輝取車即無端遭人強行擄走、拘禁毆打並追問聲請人吳俊輝下落,期間長達11小時,其於獲釋之後,追問擄人者身分,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吳俊輝因而告知該白衣男子為被告,亦屬合理。
況聲請人范塏暘在106年2月17日及107年2月13日偵訊時,兩度指認被告,其中107年2月13日該次,乃係對複數嫌疑人,包含聲音在內之隔離指認,且於該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聲請人吳俊輝下落,要求其與聲請人葉天竹上車,否則場面會很難看,而在渠等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也曾詢問何人可聯絡聲請人吳俊輝,在建築物裡,被告又告知渠等身分證均遭拍照,如果敢報警就試試看,其之所以能確定為被告,乃係第一時間即有聽聞其聲音,且在山上、第二棟建築物及離開的車上也都有聽見被告說話,被告之聲音沙啞,很好辨認等語。
故不能以聲請人吳俊輝於聲請人范塏暘獲釋後,告知白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即認聲請人范塏暘之指認有瑕疵。
㈢又聲請人葉天竹於案發後遭不明人士拍攝身分證,並遭恫嚇:不可亂說話,若警方問起受傷原因,自行編造理由。
因此,聲請人葉天竹方於105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是自願上車,且未曾遭到毆打等明顯違背事實之陳述,然其於同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非自願上車,且曾遭毆打等語,並表示均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人員,顯無受他人誘導之可能,故其於106年2月17日及107年2月13日偵訊時之指認,尤其107年2月13日依據外觀及聲音之指認,均未受誘導而屬可採。
另聲請人葉天竹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其向聲請人吳俊輝稱車輪圈故障,會晚到,詢問聲請人吳俊輝所在,聲請人吳俊輝未正面回答,即有一人將電話拿走,詢問聲請人吳俊輝是否「阿輝」,聲請人吳俊輝回稱:「翰哥,不要為難我朋友」,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日在包膜店指揮現場之白衣男子「翰哥」等語,明確指證當日確有「翰哥」在場。
㈣再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楊元忠於偵訊時表示不確定白衣男子為被告,僅稱被告與白衣男子相像。
然證人楊元忠指認被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約有1年6月,被告外觀可能發生自然變化(變胖或變瘦),亦可能為脫免刑責而刻意改變身材或膚色等外觀,如此,反徵證人楊元忠依據聲音所為之指認合乎常情。
且證人楊元忠於107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在包膜店開走瑪莎拉蒂之男子瘦瘦的,約170公分,30歲左右,頭髮略長於其頭髮,說話聲音很沈,其餘無印象,有聽見他人叫他「翰哥」,當時其本來要搭乘BMWX5,但欲帶領其上車之人詢問駕駛瑪莎拉蒂之人:「翰哥,這個要上哪台車?」,該男子即稱後方那台等語,足見白衣男子即是「翰哥」。
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遽而不採,實有違誤。
本案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遭人強行擄走囚禁約11小時,並遭打傷,若被告未曾參與其中,渠等不可能僅因與聲請人吳俊輝間朋友關係,即誣指被告而放任真兇逍遙法外,且自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前開證述,足認白衣男子即是被告,而無誤認之可能。
㈤另證人陳柏伸雖僅能從外觀指認出被告,但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陳柏伸僅與白衣男子對話短短數秒,顯不及該男子在包膜店停留之時間,故證人陳柏伸於事隔1年6月後,無法指認出白衣男子聲音,核與常理無違。
況被告於證人陳柏伸指認時,可能改變說話口氣,以致證人陳柏伸無法順利指認。
㈥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呂財源證詞,認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前往包膜店為可採。
然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並非無疑,且申辦人亦非必然為實際使用人,被告若有心犯案,亦可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
況依聲請人吳俊輝指訴,被告於案發前均係使用劉振財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於案發當日也是使用聲請人葉天竹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吳俊輝對話,足認被告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習慣,是案發當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不足以做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㈦證人呂財源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被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但證人呂財源作證時,距離事發之日已有1年以上,其是否能正確記憶借款日為105年8月30日,顯然可疑。
況其於107年4月2日偵訊時證稱:去找被告前僅稱有事相煩,抵達時才告知被告因翌日基隆舉行普渡,需要用錢,欲向被告借款1萬元前往基隆市南榮公墓祭拜母親等語,然依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基殯墓貳字第1070001335號函所示,該所秋季普渡法會係於105年8月12日(農曆7月10日)舉行,並非105年8月31日,足見證人呂財源證詞不僅與聲請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陳柏伸不同,且顯與事實不符。
㈧再劉振財固供稱白衣男子為「阿樂」而非被告。
然劉振財與被告均表明與聲請人吳俊輝間有金錢糾紛,被告並辯稱聲請人吳俊輝與其及劉振財間分別有200萬元及500萬元之金錢糾紛,此情不僅為聲請人吳俊輝所否認,且被告亦無任何交付金錢之證據。
又劉振財於案發後委託葉慶人律師發函聲請人吳俊輝,指稱聲請人吳俊輝積欠劉振財700萬元,其律師函發文日期為案發後之「105年9月2日」,除有為求脫罪而捏造事實之嫌外,亦與被告上開所辯金額不符。
且依聲請人吳俊輝與被告及劉振財之接觸經驗,劉振財實為被告之小弟,確有為袒護被告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否則,其不可能將價值5、600萬元之瑪莎拉蒂跑車,交由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阿樂」駛離。
更遑論聲請人吳俊輝並不認識「阿樂」,但「阿樂」卻向證人陳柏伸陳稱「車主欠我200多萬元,不關你的事」等語,顯然違反常理。
㈨退萬步言,縱認包膜店前之白衣男子並非被告,但依聲請人葉天竹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所言,當日確有「翰哥」在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遭拘禁時與聲請人吳俊輝通話,而依聲請人吳俊輝所述,「翰哥」即是被告,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小亮」及「小阿國」均曾以「翰哥」稱呼被告,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6分52秒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與聲請人范塏暘等被釋放地點為三重市有地緣關係,再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呂財源上開證詞,堪認被告至少曾出現在拘禁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之處所,實無法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
㈩綜上,被告確與劉振財、游啟良及其他多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結果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末按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案聲請人吳俊輝、范塏暘及葉天竹等3人,以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結果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俊輝等3人不服檢察官處分,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復於107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俊輝等3人復不服,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吳俊輝,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參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卷第39至41頁)。
而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解釋意旨)。
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考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
本案聲請人吳俊輝受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聲請人范塏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聲請人葉天竹則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渠等在途期間分別為2日(聲請人吳俊輝:2+0)、2日(聲請人范塏暘:2+0)及6日(聲請人葉天竹:2+4),是渠等聲請交付審判,至遲應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聲請人吳俊輝)、10月23日(聲請人范塏暘)及10月27日(聲請人葉天竹)向本院為之,而渠等係委任律師為共同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遞狀,有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吳俊輝等3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偵續字承辦檢察官勘驗明確,參見偵續卷第236頁),而此一門號前因涉犯他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確認為被告所持用後,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向法院聲請對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察書聲請卷之偵查報告、證人王佑文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期間自105年8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04至209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第214至219頁,第221至234頁)。
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30日,亦即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20分9秒許接聽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於同日下午4時20分27秒許,接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同市蘆洲區中山一路97巷32弄附近,於同日下午5時37分33秒許發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同市汐止區后段社后下小段84之19地號土地附近,足見被告顯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至25分許間(包膜店監視器紀錄之時間顯示為當日下午1時50分至55分許,但該監視器時間慢約30分鐘,故推算其正確時間如上,參見警卷第68至76頁),同時出現在證人陳柏伸所經營之包膜店前,且依彰化縣溪湖鎮與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基隆市七堵區之間距離與所需車程時間,被告亦顯然無法與另案被告劉振財、游啟良或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強行帶至楊梅交流道、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情形下,卻於當日下午4時20分27秒許,出現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附近,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33秒許,出現在同市汐止區后段社后下小段84之19地號土地附近。
況依卷附證人楊元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51分47秒許接收簡訊時,基地台仍在新竹縣竹北市嘉仁街附近(參見警卷第161頁)。
因此,被告辯稱並未於105年8月30日當天前往包膜店現場等語,亦未參與擄人之事,容非無據。
聲請人吳俊輝等3人雖以被告可能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但觀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無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吳俊輝等3人缺乏具體證據之臆測,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以隱匿實際行蹤之事實。
㈡聲請人吳俊輝於105年8月30日下午9時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下稱溪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包膜店前白衣男子為被告(參見警卷第26頁),然被告於事發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已見前述,是聲請人吳俊輝之指認是否確實,顯有重大疑慮。
況經檢察官將包膜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與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包膜店外白衣男子與被告進行容貌比對鑑定,該局於106年9月29日以刑鑑字第1060096328號函復以待鑑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參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即為該白衣男子,而認聲請人吳俊輝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㈢而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於105年8月31日獲釋後,於同日凌晨在溪湖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經承辦警員告以聲請人吳俊輝前開指訴要旨並提示被告相片供渠等辨認,詢問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案發時被告是否在場,渠等均答稱不清楚、未曾注意或不認識等語(參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45頁,第52頁)。
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及證人楊元忠於上開第一次警詢時,或可能因甫遭釋放,或遭擄人者警告,內心恐懼而迴避上開問題,不願正面回答。
然聲請人范塏暘於105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改口證稱:「在影片中…,在馬沙拉蒂駕駛座穿白色襯衫的男子是葉宗翰」等語,經警追問為何知悉該人為被告時,則答稱:「是吳俊輝看過監視器,告訴我這個在瑪莎拉蒂駕駛座穿白色襯衫的男子是葉宗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頁);
且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你剛才說不認識葉宗翰,那為何你被矇上眼睛時,可以辨認出葉宗翰有講話的聲音?)因為在包膜店前我就有聽過葉宗翰的聲音,後來葉宗翰的聲音也都有出現在車上及山上的建築物,是後來我看包膜店的監視錄影畫面時,吳俊輝跟我說帶頭指揮的人是葉宗翰,我才確認,他的聲音有沙啞」(參見偵卷第62頁),復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在事發前完全不認識葉宗翰,也沒見過他,也不在他們的糾紛之中,我會認識他是因為我在現場看到他,我被他們放走之後,在警局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上就有寫名字,他拿劉振財及葉宗翰的照片給我看,我直接指照片告訴警察哪一個是開走跑車的,哪一個是在車上看顧我們的。
後來在警局做完筆錄,吳俊輝也有發葉宗翰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這個人是葉宗翰,我才知道開走跑車的人叫葉宗翰。」
(參見偵續卷第98頁)等語。
可知聲請人范塏暘對於在包膜店前白衣男子之身分,顯係經由聲請人吳俊輝告知,容有受他人誘導污染之高度可能。
因此,聲請人范塏暘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以及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被告劉振財、游啟良加重強盜案審理時(參見同上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對於被告是否曾在包膜店前指揮眾人,並出現在其遭拘禁及毆打之場所之相關指證,均難遽採。
㈣又聲請人葉天竹於105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已明確指出遭人強押、拘禁並毆打之情節,表明「不想白白被打」,且知悉聲請人吳俊輝與「翰哥」有糾紛,但其於警員詢問監視器畫面中有無認識之人時,仍答稱:「都不認識」等語(參見警卷第47至48頁)。
聲請人葉天竹於此時,既對強押、拘禁並對其施以毆打之人有追究之意,且知悉「翰哥」之存在,如「翰哥」確曾出現在案發過程任一現場,並經共犯呼喊其名或綽號,而為其所聽聞,自無刻意為「翰哥」隱瞞之可能。
因此,聲請人葉天竹雖事後於106年2月17日第1次偵訊時,改口指稱「翰哥」曾在拘禁其與聲請人吳俊輝之處與聲請人吳俊輝通話,當庭之被告於事發時有穿白襯衫出現在包膜店(參見偵卷第63頁),並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指認被告為包膜店錄影畫面中白衣男子(參見偵續卷第96頁至同頁背面)等語,但其於事發不久之105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既已無法辨認監視器中白衣男子為何人,亦未曾提及「翰哥」在場,何以在相隔將近半年後之106年2月17日第1次偵訊,以及事隔近1年半之107年2月13日第2次偵訊時,反而可回憶起被告曾出現在包膜店現場並曾於過程中與聲請人吳俊輝通話?更遑論聲請人葉天竹第1次偵訊時,係當場就在場之被告為單一指認。
因此,聲請人葉天竹於偵訊時之證述,除違反人類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常情外,亦有如同聲請人范塏暘一般,是否遭受他人影響之疑慮,故其於本案偵訊,以及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被告劉振財、游啟良加重強盜案審理時(參見同上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對於被告是否曾在包膜店前指揮眾人,並出現在其遭拘禁及毆打之場所之相關指證,同屬可疑。
聲請人范塏暘、葉天竹於第1次偵訊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瑕疵,則渠等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對被告外觀及聲音之指認,雖無顯著瑕疵,但仍無法排除前開疑慮,是亦無法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陳柏伸於105年8月30日警詢及106年4月27日偵訊時,均未曾指證被告即為在場之白衣男子(參見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123頁背面),嗣於106年11月7日第2次偵訊時,亦證稱並未聽見他人如何稱呼該名白衣男子(參見偵續卷第72頁背面),經承辦檢察官命其當庭對複數嫌疑人外觀為指認,其先指認身穿黃色衣服之人(按即被告)與白衣男子較為相似,而經改以聲音指認時,則指認編號2嫌疑人(非被告)聲音最相像(參見同上卷第72頁至同頁背面,第76至77頁),指認結果明顯不一,自無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即為包膜店前白衣男子。
㈥另證人楊元忠於105年8月31日第1次警詢中,經承辦警員告以聲請人吳俊輝前開指認被告曾出現在包膜店之要旨並提示被告相片時,並未指證被告在場,已如前述,且於106年4月27日第1次偵訊時,亦未提及曾在整個過程中聽聞過「翰哥」(參見偵卷第124至125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嗣於106年11月7日第2次偵訊時,方提及事發當日有人稱呼開走瑪莎拉蒂跑車之男子「翰哥」,且在山上遭蒙住頭部時,曾聽見1位聲音類似之男子說話,但不確定是否同一人(參見偵續卷第71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命其當庭對複數嫌疑人外觀為指認時,指認開走瑪莎拉蒂跑車之男子為身穿黃色衣服之人(按即被告),經改以聲音指認時,亦指認編號3(即被告)嫌疑人聲音最相像,但同時指出編號2嫌疑人聲音也類似(參見同上卷第72頁至同頁背面,第76至77頁)。
證人楊元忠雖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依據外觀及聲音指認被告為包膜店前白衣男子,而無顯著瑕疵,但其於指認時亦曾表示編號2嫌疑人聲音也類似白衣男子,而非十分肯定,且所為指證不無與聲請人葉天竹相似之對案發過程因時間經過反而更加鮮明之可疑。
㈦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第1197號之被告游啟良於105年10月5日警詢及10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網友「阿財」劉振財詢問是否想賺錢,要求其出車前往包膜店協助討債,其開車抵達包膜店後,有看到某人開走白色瑪莎拉蒂,但不知道該人身分,不認識被告,也未發現被告在包膜店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25至126頁);
同案被告劉振財於106年9月7日偵訊時供述並證稱:其與被告均有投資聲請人吳俊輝之地下期貨,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有與線上遊戲認識之同案被告游啟良及友人前往包膜店,當日將瑪莎拉蒂跑車開走之人為「阿樂」,「阿樂」是同行友人「陳成宗」(已歿)之朋友,有一同前往基隆並毆打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其不知道「阿樂」真實姓名;
被告當日並未前往包膜店,也不知情其於當日前往包膜店找聲請人吳俊輝並將瑪莎拉蒂跑車開走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0至33頁),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3頁背面),並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日開走瑪莎拉蒂跑車者為「阿樂」,也是「阿樂」以聲請人葉天竹行動電話與聲請人吳俊輝對話,被告並未參與擄人擄車乙事,亦未出現在基隆,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8至190頁)。
是依證人游啟良與劉振財之供述與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本案。
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劉振財與被告關於聲請人吳俊輝債務金額歧異部分,查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偵訊時雖供稱聲請人吳俊輝欠其700萬元,但其於檢察官當庭問及證人劉振財相關事項時,即補充說明上開700萬元乃由證人劉振財出資500萬元,其出資200萬元,一同出借予聲請人吳俊輝(參見偵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振財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參見偵續卷第30頁背面,第187頁),並無二致,而依證人劉振財2次偵訊時所述,上開款項乃係共同投資聲請人吳俊輝之地下期貨,是證人劉振財縱曾委任律師發函聲請人吳俊輝索討700萬元,亦僅屬聲請人吳俊輝與證人劉振財及被告間民事債務會算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振財關於被告是否參與犯罪之證述,有何瑕疵。
㈧另證人呂財源於107年4月2日隔離偵訊時結證稱:其於105年8月29日與被告聯絡,翌日(30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司,向被告借款,大約於中午12時抵達,待至下午約2時許離開,其與被告見面時始告知因普渡將至,欲借款祭拜母親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聲請人等雖以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回覆檢察官之基殯墓貳字第1070001335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29頁),指出該所秋季普渡法會係於105年8月12日(農曆7月10日)舉行,而非105年8月31日,認證人呂財源所述與事實不符。
然證人呂財源於上開偵訊時,同時結證稱其事後因無錢清償餘款,故不敢再與被告聯絡(參見同上卷第118頁背面),可知證人呂財源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是其為順利借得款項,自會設法提出具說服力之事由,故其所持普渡祭祀之借款原因是否真實,實不影響其當日有無與被告見面之認定。
況依被告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9秒受話時之基地台,確在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公司相距之同市三重區集英路。
㈨再經檢視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雖於案發前之105年8月25日下午8時45分38秒許,曾致電予證人陳柏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當時基地台位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參見偵續卷第218頁),而與包膜店相近,但經比對證人陳柏伸上開門號當日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柏伸受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同縣○○鄉○○街00號附近(參見警卷第100頁),佐以證人陳柏伸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出被告曾於事發前與其聯絡或接觸,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該日,即因與證人陳柏伸接觸而知悉瑪莎拉蒂跑車所在,進而與證人劉振財等人同謀。
更遑論依被告於偵查庭所拍攝之照片(參見偵續卷第77頁),其雙手並無刺青,核與證人陳柏伸警詢時證稱29日前來探詢瑪莎拉蒂跑車完工日之人不同(參見警卷第63頁)。
㈩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6分52秒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認與聲請人范塏暘等被釋放地點三重區有地緣關係,然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司,距離三重區本非遙遠,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公司附近活動,實屬平常,洵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
末本案瑪莎拉蒂跑車尋獲後,於車上未能採集指紋或生物跡證供比對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參見偵續卷第89至91頁)可參。
又該跑車取回前曾停放之新北市○○區○○○道000號停車格及附近,亦無可供調閱之監視器,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177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育銓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參見同上卷第40至44頁)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在聲請人吳俊輝指證內容顯與雙向通聯紀錄矛盾,聲請人范塏暘及葉天竹證詞又均有可疑之處,而依證人陳柏伸、游啟良及劉振財所述以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被告更否認參與犯罪之情形下,縱認證人楊元忠之指認無形式上瑕疵,亦難僅以其非完全確定之單一證詞,以及聲請人吳俊輝等3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有何與劉振財及游啟良共同犯罪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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