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16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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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伊緣(綽號「一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12.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6. (二)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
  18.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19.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22. (二)按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
  23. 貳、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5. (一)於107年3月4日15時28分5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
  26. (二)於107年3月9日12時27分59秒許及16時44分許,以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朝營於警詢
  29. (一)107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30. (二)107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31.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採為被告分別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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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緣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伊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伊緣(綽號「一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6時44分27秒許及17時9 分50秒許,以其所申辦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朝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營之事宜。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交岔路口,由吳朝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蔡伊緣,蔡伊緣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朝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伊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94 頁、第219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8818號【下稱偵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64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核與證人吳朝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107 年度他字第514 號【下稱他字卷】第205 至207 頁、偵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竣益107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7頁)、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89頁)、本院依職權自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7 年3 月2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5 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資料(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8 年2月27日勘驗107 年3 月2 日17時9 分50秒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5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朝營等情,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朝營,有從中賺取一些施用的量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2 年12月17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1 年、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

上開2 案經接續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為家管,未婚,無子女,收入來源為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以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朝營,其犯罪所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3 月4 日15時28分5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接通吳朝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入之電話,聯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營之事宜。

嗣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吳朝營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朝營。

(二)於107 年3 月9 日12時27分59秒許及16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接通吳朝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撥入之電話,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某1 鳳梨攤附近,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營。

惟雙方抵達時,因被告遭巡邏員警盤查,吳朝營見苗頭不對,乃先行離去,雙方因而未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即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而販賣毒品行為,則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朝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竣益107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吳朝營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辯稱:就107 年3 月4 日部分,吳朝營與伊聯絡要約見面,但伊不清楚吳朝營約伊要做什麼,由於伊在忙,等到有空時回撥給吳朝營卻未接通,所以沒見到面,而車行紀錄之所以如此顯示,係因伊住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那天伊係去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租屋,來回係忙租屋的事情;

就107 年3 月9 日部分,吳朝營聯絡伊之目的係相約到吳朝營家,因吳朝營表示其要介紹藥頭給伊認識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107 年3 月4 日部分,證據僅有證人吳朝營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且因被告之租屋處就在附近,公訴人僅憑車行紀錄就認為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證明力有待補強;

就107 年3 月9 日部分,證人吳朝營於審理時已釐清該次確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等語。

經查:

(一)107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1.證人吳朝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於107 年3 月4 日18時,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口,有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第207 頁、偵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208 頁)。

惟觀本案檢察官提出欲證明被告有本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107 年3 月4 日15時28分52秒(被告0000-000000 號←吳朝營0000-000000 號):A (被告):喂。

B (吳朝營):你跑去哪?A :我打給你。

B :好。」

(見本院卷第89頁),該譯文中被告表示會再回撥給證人吳朝營,然於本院審理時向證人吳朝營確認,上開107 年3 月4 日15時28分52秒該通電話後,被告有無再與其聯繫,證人吳朝營起初答稱:被告沒有再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後改稱:伊到了那邊才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被告,但被告說不要講,她另外再打給伊,被告是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伊,伊不知道該號碼幾號,被告當時打給伊說她到了,伊說好,伊去十字路口那邊等,她說不要講,要用另一支打給伊,說等一下,10分鐘後就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

本院再向證人吳朝營確認就同年3 月2 日的譯文中(譯文詳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在電話中有叫證人不要說這個,證人說好,不然換被告打給證人乙節,證人是否有將107 年3 月2 日與3 月4 日該2 次的聯絡情形搞混,並請證人確認被告在電話中叫其不要講這件事是1 次還是2次,證人吳朝營則明確證稱:2 次都這樣,伊說伊到了,被告說不要講,她另外再打給伊等話(見本院卷第211 頁)。

惟查卷內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7 年3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125 頁),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15時28分52秒之後,當天並無再與證人吳朝營聯繫談話之情形(其中17時23分35秒許、18時11分11秒許雖有被告撥打予證人吳朝營之紀錄,惟並未接通),已與證人吳朝營所述不同。

本院另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證人吳朝營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該公司亦函覆指定調閱區間已過通聯保留期限,而無資料提供(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證人吳朝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雖一致,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指證是否實在,已有疑義。

3.復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資料,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7 年3 月4 日17時35分許曾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口;

1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與855 巷、錦安巷口;

17時48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東路與浮圳路巷口;

17時46分許行經員林市萬年路與員生路、民生路及育英路口;

17時50分許行經員林中山路與惠來街口;

19時53分許經行員林市員草路與855 巷、錦安巷口;

19時57分許行經到芬園鄉員草路、大彰路口(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另依上揭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17時23分35秒、18時11分1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朝營時(未接通),基地台地址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125 頁)。

綜上開紀錄,可推知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17時23分許係在花壇鄉附近,於同日17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期間係在彰化縣員林市內,於同日19時57分許始回到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與大彰路口,與證人吳朝營所述其與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及員草路口見面等情亦有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證人吳朝營見面,遑論證明2 人毒品交易成功之事實。

4.綜上,依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客觀之資料,與證人吳朝營所述不符,尚難以證人吳朝營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107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1.證人吳朝營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13時,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他字卷第178 頁);

卻於偵查中改證稱:107 年3 月9 日這次並沒有交易,因被告被警察攔到,伊雖也有到場,但伊身上沒有錢,當時伊有施用毒品,伊看情況不對就走了(他字卷第207 頁);

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107 年3 月9 日這次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提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被告及其男友當時要找伊聊天,伊稱要下班回家,被告表示要到伊家聊天,因警察攔查就各自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211 頁)。

綜核證人吳朝營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先後陳述有重大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顯有疑問。

2.復觀本案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時間:107年3月9日12時27分59秒(被告0000-000000號←吳朝營0000-000000號):A(被告):喂。

B(吳朝營):你說今天出庭喔。

A:出庭,回來了。

B:啊,你說要去我那裡,我有工作咧。

A:你在工作喔,這樣。

B:傍晚啦。

A:晚上喔。

B:嗯啦。

A:好啊好啊。

B:好,OK。

時間:107年3月9日16時44分(被告0000-000000號←吳朝營0000-000000號):A(被告):喂。

B(吳朝營):我在萬年路啦,快到東西向這裡啦。

A:嘿,啊我在賣鳳梨這,你記得嗎?B:哈。

A:做工作賣鳳梨這裡。

B:我知道,我知道。

A:嘿,我在這兒了。」

(見本院卷第89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及證人吳朝營確認為其2 人之 通話內容,而該等通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朝營 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販售鳳梨的地方見面之事實, 無從認定2 人約定見面之目的係進行毒品交易。

3.再觀本院依職權自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7 年3 月9 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與證人吳朝營為上開第2 次 通話時之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雖與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相近,惟上開紀錄僅足以證明被 告當時可能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販售鳳梨的地方或其附 近,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證人見面欲為毒品交易但未果之 事實。

4.又佐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陳韡杰107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略以:埔心所警員陳韡杰於107 年3 月9 日16時至18時擔服中山路功垂橋守望勤務,於同日17 時許見1 對男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柳橋 東路由草屯往鹿港(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彰化縣○○鄉 ○○○路000 號前攔停該部機車,經查駕駛為謝有璁,附 載座乘客為被告,且一旁跟隨其同行友人即證人吳朝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陪同,並表示3 人為同事關係 ,剛下班要外出用餐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

核上開職 務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吳朝營於107 年3 月9 日曾 為警攔查之事實。

5.綜上,證人吳朝營之證述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不足採 信,且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職務報告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有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採為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4 日、107 年3 月9 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犯行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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