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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9、7126、9913、9917、9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又因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該犯重罪嫌疑之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復於108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8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復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發現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旋即躲藏至屋頂夾層內水塔旁,顯有逃避查緝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以患有氣喘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其同時自承:在看守所已有就醫,且有使用噴劑治療等語,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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