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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書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書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書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於106年12月13日期滿。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5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書尉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6年9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於106年12月1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養殖業,已離婚,有父、母親、3小孩分別就讀高一、高二、國小六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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