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33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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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利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辛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3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辛俊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吉利、辛俊傑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楊吉利與辛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吉利支付辛俊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將辛俊傑登記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銘昌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昌公司) 之負責人,辛俊傑因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嗣楊吉利明知銘昌公司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無該附表所示之銷貨買賣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竟於該附表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該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交由如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008,49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楊吉利、辛俊傑2 人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楊吉利、辛俊傑2 人,前後多次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與本案案情類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更一字第7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考),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俊傑構成累犯但法定最低本刑不予加重:被告辛俊傑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辛俊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審酌被告辛俊傑前案所為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辛俊傑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案沒收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就此分別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於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3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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